时间一到,法院的大门被关上不再允许有人进入,之前还有窃窃私语的旁听区瞬间安静了下来,书记官查点了到庭情况,然后宣读起了审判纪律。整个星际法庭弥漫着威严肃穆的气氛。
    克利大法官以及陪审团入庭,来到座位上依次而坐,伊诺、刑律还有各个公检法诉讼人员也分列入席,现场因他们的进场而开始焦躁紧张了起来。
    开庭前书记官面无表情的陈述起了整个案件的始末,给到庭旁听的人们简单介绍了一下情况。走完例行程序后,公诉人起立宣读起诉书,控诉被告人伊诺的罪行,要求星际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刑罚。
    “星际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被告雌虫伊诺犯非法收养雄虫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伊诺于白鸽历1011年11月5日,在第一主星以非法手段收养雄虫,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雄虫的人身权利,触犯了《雄虫保护法》第1522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养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该行为使雄虫对雌虫产生了信任危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这种行为绝对不能姑息。
    刑律从座位上面站起来开始为伊诺辩护:“我不认同检方对我当事人的指控,虫族的非法收养雄虫罪,是出于最早版本的“买拐同罪”而来,为的是打击抑制买卖雄虫这一行为,从而达成保护雄虫的目的。伊诺并未有买卖雄虫的行为,也没有做出危害雄虫的行为,他甚至比任何一个人都要照顾呵护小雄子的成长,他尽职尽责从未有过一天懈怠,将雄虫雪莱培养得十分出色。”
    “我这里有雪莱的从小到大的成绩单以及各种比赛奖章证明,还有明光星的邻居证词,以及同小区住户的反馈,由此更加说明了伊诺对雄虫雪莱确实是悉心教导和爱护有加的。”
    “所以我对检方所控诉的非法收养雄虫罪罪名是无法认同的,伊诺没有进行买卖自然也不存在伤害。并且他对雄虫的爱护值得每一个虫族的学习,他不该背此罪名。”
    公诉人:“辩方律师这是在偷换概念,打个比方,乘客在出租车上落下了一件宝物,那么宝物就该是属于司机的吗?我们会因为司机将宝物藏匿起来,保存得比较完好而认定他的行为是无罪的吗?不是这样的,司机藏匿宝物的做法本身就是有问题的,道理在这里同样也是适用的,伊诺在意外拾取了雄虫蛋之后,没有为其找寻亲生父母,也没有将其交予警署和雄虫协会,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应该批判的,是有罪的。”
    “《雄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收养小雄子的条件,18年前的伊诺一穷二白,根本就达不到收养小雄子的条件,可他还是用雄虫蛋代替了已经流产的未成形虫蛋,成为了自己的孩子,强行收养雄虫。并且伊诺在抚养雄虫的过程中,对雄虫灌输他是雄虫的亲生雌父这一概念,令其产生依赖的感情,这本身就是一种独占宝物的行为。所以哪怕他没有进行买卖与伤害,他的非法收养雄虫罪罪名也是成立的。”
    雪莱在旁听席里面听到这样的话,气得简直想要打人,他觉得这一切的一切显得十分的荒唐又可笑,且不提养育之恩大于生恩,就说在他还是个蛋的时候如果没有伊诺出现,他连能不能活下来都是个未知数,而在这群人眼里,这救命之恩就这样被直接抹杀了?
    刑律反驳:“我的当事人在意外获得雄虫蛋之后,他也曾想过为雄虫蛋寻找过亲人,但是很可惜警方与雄虫协会根本就没有吻合的报案记录,他就算是想送回去也是无能为力,所以这是一颗被遗弃的雄虫蛋,我的当事人出于保护蛋的心理,才会将蛋留在身边抚养长大。”
    “也许他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但是规定是死的,人是活的,法律不外乎人情。他收养雄虫蛋的举动也许不合法,但是不合法不代表犯罪,伊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相反他甚至将雪莱培养得比一般雄虫还要优秀,将功抵过,我恳请法官酌定从轻量刑。”
    审判员:“我反对,我想请被告雌虫伊诺,回答我几个问题,只需要答是与不是即可。”
    法官:“准许提问。”
    审判员从座位上站起来开始提问,他语气是咄咄逼人的:“问题一,被告雌虫你是否知道非法收养雄虫是重罪?”
    伊诺:“是。”
    审判员:“问题二,你是否使用了□□将雄虫雪莱当成亲子留在了身边?”
    伊诺:“我将他留在我的身边,为的只是想保护他而已……”
    审判员不悦的重申:“请你回答是与不是即可。”
    伊诺低头答道:“是。”
    审判员继续问出了第三个问题:“被告雌虫,我问你,当初的你明明可以求助警署帮忙寻找雄虫蛋的父母,却偏偏不愿意求助,你说你是想要保护雄虫蛋,那么我问你,你是如何百分之百的确定以及肯定如果找到雄虫蛋的亲生父母,那么雄虫蛋就一定会遭遇不测的?”
    伊诺张了张口,却不知道该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因为一切都只是基于他的猜测,他没办法百分之百的确定雄虫蛋一定会遭遇不幸,他只是害怕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可能性,他都不敢去赌。于是现在的他站在法庭上,被当庭质问,能给出的答案只有:“我不确定。”
    审判员冷冷的看着他,控诉道:“被告雌虫伊诺在明知道非法收养雄虫罪是重罪的情况下依旧强行收养了雄虫蛋,他明明有条件将孩子交还,却因为他的一己之私造成了父子相离的悲剧,这是一种知法犯法的行为,理应罪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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